刘辉律师亲办案例
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缓刑
来源:刘辉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5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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K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意见及结果


一、基本案情

公诉机关常德市检察院指控:2016325日晚12时许,在市城区 烧烤店,吴XX与杨KUN因上厕所发生口角,吴被逼敬酒,并被杨KUN同桌打一耳光。吴回本桌后告知同桌。王ZY、李JK进店与杨等发生言语冲突,转而肢体冲突。王ZY、赵T头部被打伤,见此情况,李L、李K、李JK上前帮忙,与对方打了起来。期间李L出来打电话邀集周X、陆XX后进去。打斗中赵T捡到一把尖刀,向杨KUN背刺几刀,杨同桌燕XX被划伤。周X、陆X到后和李JK、李L、李K又对杨KUN一起殴打,杨KUN倒地后,又对杨KUN同桌刘YZ进行殴打。

警察到达后,李L、李K、王ZY、周X、陆X逃离,李JK被控制。杨KUN被送往医院抢救,后死亡。

二、判决结果。2017年53日,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6)湘07刑初字33判决。判决本律师当事人李K犯故意伤害罪,判有期徒刑,缓刑三年

三、主要辩护意见(辩护词)。
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、公诉人:

受李K家属的委托,担任李K的辩护人,参与本案诉讼。庭前,辩护人认真查阅的在卷证据、多次会见被告人。刚才,又经过法庭调查,进行了举证质证,辩护人对本案法律事实和刑事法律关系,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。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,请采纳。

辩护人认为,本案李K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,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。

一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包含侵害他人健康权利。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动机不同。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、打人取乐、发泄或显示威风,侵害的对方往往是不特定的人。故意伤害罪是基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,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事情的关系人。

二、本案中,李K主观上是在当时特定的而场合,跟随他人,为同桌的人助威风、挣面子,而并非要故意伤害对方。这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,而非故意伤害要件。

本案事态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

第一阶段:吴CY上厕所,与杨KUN发生口角,被打了一耳光,还被逼敬酒道歉,回桌后闷闷不乐,李JK、王ZY得知后前去理论。

在这个阶段,包括赵T在内,五个被告人与对方满桌的人事前没有任何交集、往日无怨、近日无仇,不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,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。

第二阶段:王ZY、李JK上前理论与对方发生争执,进而撕打,王ZY眼角受伤抱头逃至玻璃门边,这边的人看到后起身前去帮忙。

在这个阶段,是一个典型的寻衅滋事。

首先,两方的人都是在酒精的刺激下讲很、要面子、不服输。主观动机都是耍威风。

其次,双方都有部分人参与了实际打斗行为。比如:受害人杨KUN那一桌燕俊梁在1020日的讯问中就说“我们撕扯到玻璃门口,后来我们就住了手”,同样是杨KUN桌上戴眼镜的刘勇志,1024日供述“我慌乱之中也拿起桌子上的东西砸对方。”至于是否砸中了人、砸中了对方的人还是已方的人,他没有说,不得而知。同时他也承认己方有多人参与了打斗。

再次:在此阶段,双方打斗行为是在可预料范围之内。双方参与打斗的人,此时均没有刻意去寻找伤害性更大的器物,而是就地取材,桌上的纸质茶杯、一次性筷子、碗碟、塑料凳子啊等等都成了他们手中的武器。日常经验告诉我们,用这些器物去相互撕打,一般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。事实也证明,其他受伤的四个人燕俊梁、刘勇志、赵T、王占勇都是轻微伤,即使是杨KUN,尸检报告显示,除了致命性的那一刀外,其他受伤部位也仅能构成轻微伤。

第三阶段;受害人被中刺伤倒地。

本案中,持刀刺中杨KUN的人是谁,请合议庭依法认定。辩护人要强调的是,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共同犯故意伤害罪,缺乏主观构成要件。共同犯罪的前提是意思联络。而本案,事发突然,五名被告人事前并没有进行任何语言交流。如果认为这五名被告人是通过自己的行为、动作来交流的话,那么,这种交流仅仅局限在寻衅滋事的范围内。持刀人拿刀捅刺杨KUN,其他人没有看到、也无法预料、更无法制止。

持刀人的行为超出了其他几名被告人意志之外,属实行过限。根据行为自负的基本原则,其他几名被告人不对杨KUN死亡后果承担责任。

刑法规定,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、死亡后果的,从一重罪处罚。因此,公诉机关指控持刀人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,但同样指控其他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,没有主观要件构成。

亦即,李K的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。

三、李K的行为非常轻微,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K扔了把椅子,而没有参与实质意义上的打斗。公诉机关指控李K对杨KUN实施殴打、又伙同随后赶到的周琪、陆巍对刘勇志殴打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,不能做定案证据。

指控李K直接实施打斗行为的直接证据有三个。

第一、现场人员的辨认笔录。辨认人主要有周XX、陈X

首先,辨认人和李K均不认识,我们不能排除辨认人记忆差错。实际情况也是周XX在第二次辨认的时候就说不清楚,辨认没有结果。

其次,他们的辨认笔录上都是这样记载的“XX号相片上的人就是打架的伢子”,至于打的是谁、是怎么打的,拳头打、用脚踢、还是用牙咬,都没有进一步说明。打,是一个攻击性的动词,不同的主体会有不同的认识。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做出伸直手臂的动作,有人认为是推、有人会认为是打,有人会认为是拦,在没有其他佐证情况下,是无法界定的。如果辨认人认为李K扔了一把椅子就是打,李K承认。但如果据此认定李K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了是实质性攻击行为,证据不足。

第二,李JK的供述。李JK41日的供述中说“看见赵T、王ZY、李L、李K这几个人确实动手了,其他人也有动手的。” 这段供述不足为信。李JK就是本案被告人,和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,并且李JK供述前后矛盾。

326日李JK在回答“你和那些朋友在烧烤店打架?”时答“我和王ZY、赵T、贺XX、还有个姓熊的(具体叫什么不清楚,是贺XX带来的)吴成员,还有十来个人,这些人我都不认识。对方什么人我一个也不认识。”“当时动手的只有澧县朋友喊来的三个人,还有王ZY、赵T。对方也只有四五个人动手。”这次供述,他不认识利郎李K,也没有明确指证李L、李K,而且李L、李K不是澧县来的朋友,也不是澧县朋友喊来的。

41日李JK供述“我认识吴成员、赵T、王ZY、李L、李K、贺新建、吴成员的朋友我只知道一个叫傅先平的,另一个叫什么我不知道......有赵T、王ZY、李L、李K。我看见这几个人确实动手了。”这次供述,他又认识李L、李K了。

922日供述:“我认识赵T、王ZY、李L、李K、吴成员还有河南老乡贺新建(在常德市委工作)、傅先平等,基本上在一起吃饭的我都认识。”“我亲眼看到赵T和李L打了,赵T和对方一个穿灰衣服的人勾着脖子扭打,除此之外,其余人打没有打我没有留意。”这次供述,全桌的人都认识,指证了李L,但没有指证李K

JK究竟认识不认识李K?他究竟注意到李K打了么有?上述供述,前后矛盾,不足为信,不能作为定案依据。

其三,赵T的供述。

4月12日赵T供述说:“周琪、陆威来了后问那个,回答说还有戴眼镜的刘勇志,他们就打刘勇志。他们打的时候李L、李K也在用啤酒瓶砸。”这句话,同样不可信,因为此时赵T面向公路,坐在路边的椅子上,不可能看到身后发生的事情。退一步讲,即使赵T所说属实,也仅仅能证明李K“殴打刘勇志”而不能证明李K“殴打了杨KUN”。

相反,通过赵T的供述能反正李K没有实施殴打行为。319日李K的供述、922日赵T的供述,均证实一个细节,在当晚李K开车送赵T回家时,赵T在车上埋怨李K说没有保护他,李K没有做声。赵T为什么埋怨李K,说明李K在打斗中事不关己、高高挂起,没有出力,铁哥不满意。一般而言,打完架后,参与的人都要自我吹嘘如何勇敢、如何义气。李K为什么面有惭愧色,沉默不语,不解释、不分辨?因为李K觉得朋友和别人打架,自己袖手旁观,没有上去两肋插刀,不勇敢、没义气,铁哥批评有道理。这一细节,不正是从反面证明了李K没有直接的殴打行为吗 ?

综上理由,根据现有证据,不能证明李K对杨KUN及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,仅能证明李K在寻衅滋事范围内是共犯、从犯,且犯罪情节轻微。

四、量刑建议

对李K的量刑,恳请合议庭考虑一下几点:

1、受害方对事态的引起、矛盾的激化有过错。

2、李K无前科,平素变现一贯良好,是初犯、偶犯。

3、李K认罪态度好,有坦白情节。被羁押以后,在多次的询问中,李K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前后供述稳定、一致、客观。

4、在寻衅滋事行为中,李K是从犯,是被动、无奈参与,没有实施殴打行为,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非常小,

5、虽然李K家境困难,但仍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受害方赔偿。
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、公诉人,被告人李K有错。他在一个错误的时间、错误的地点,和错误的人员,参加了一个错误的饭局,并且错误的扔了一把凳子。但是,他为他的错误行为,被羁押了9个月,已经付出了足够的代价。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,辩护人建议,宣告李K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适用缓刑。


辩护人: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刘辉

2016年1222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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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刘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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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307*********74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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